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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2023-03-10 11:25 作者:admin 浏览:

  作为一名劳动者,也是就业当中的弱势群体,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是很所多人不了解的内容,那么它们到底有什么不一样呢?

  (一)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而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双方主体具有多种可能性(如个人和个人,单位和单位等等之间均会构成劳务关系)

  (二)关系不同。劳动关系两个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

  而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无需提供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

  (三)主体地位不同。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地位不平等,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等。反映的是一种稳定、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与劳动对象相结合的关系;

  而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只体现财产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且二者关系往往呈“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

  (四) 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一般义务外,还存在附随义务,如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劳动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等

  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接受劳务的一方可以不承担提供劳务一方的社会保险。但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相关规定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劳动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

  (五) 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首先是对外责任的区别,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一员,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工作,因劳动者的过错导致的法律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而劳务关系中,一般由提供劳务的一方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次是相互责任的区别,在劳动关系中,若不履行、非法履行劳动合同,当事人不仅要承担民事的责任,而且还要负行政的责任,如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用人单位罚款等行政处罚。

  而劳务关系纠纷中,当事人之间违反劳务合同的约定,可能产生的责任一般是违约和侵权等民事责任,无行政责任。

  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而劳务关系则适用《合同法》。

  (六)合同的法定形式不同。劳动关系用劳动合同来确立,其法定形式是书面的。

  而劳务关系须用劳务合同来确立,其法定形式除书面的以外,还可以是口头和其他形式。

  (六)国家法律干预程度不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导致用人单位欺凌劳动者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更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以强制性法律规范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各项义务,如各类保险金的缴纳、最低工资、最高工时、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与卫生等强制性义务;

  而劳务关系作为一种民事关系,以私法自治为原则,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国家干预程度低。因此,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外,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对合同条款充分协商,法律不予干预。

  (七)纠纷解决途径不同。因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必须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劳动仲裁是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未经仲裁不得诉讼。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且适用中止和中断;

  因劳务关系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至法院起诉,不需要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八)在审判决实践中应予区分的二种现象。综上,准确区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区别,应从各自的特点、权利、义务的内涵及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等入手,而不应浮于表面。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混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现象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应透过现象看本质。审判实践中,实际上形成劳动关系但又缺乏书面合同的现象大量存在。

  下面给大家列举一个案例:

  申诉方:王某,男,64岁,某某工业局退休工程师

  被诉方:某某工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50岁,该厂厂长

  王某应某某工厂的邀请,为其设计一条流水线,任务完成后因厂方未按约定支费劳务费,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某某工厂按约定支付劳务费。

  经调查核实,王某原是该厂的职工,1988年已调到工业局工作,1992年退休。1993年工厂根据市场需要装配一条生产流水线,特邀王某主持,约定任务完成后一次性支付王某1万元劳务费,双方均在协议上签了字。1993年底装配任务顺利完成,试车成功。然而市场发生了变化,产品销路不畅。厂方认为王某是退休职工,已领取退休费,再给1万元劳务费不合理而拒绝给王某支付劳务费。为此,王某申请仲裁。

  针对上述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对王某诉某某工厂一案不予受理,建议王某就此案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小编认为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是完全正确的。因为不是与企业发生的任何纠纷都是劳动争议。劳动争议有其特有的属性:一是争议双方必须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二必须是因劳动权利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王某1988年已调离该厂,因此王某与工厂不再是两个劳动法律主体之间关系,他们之间不存在法定的劳动权利义务。王某为工厂提供劳务并取得相应的酬劳,双方签定协议;这与企业同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中规定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不是同一性质,它不属劳动争议。因此仲裁委不受理是应该的。王某应按民事经济纠纷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当事人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一定要明确自己争议的关系的性质向相应的机构申诉,以免影响争议及时顺利解决。

  因此,不能仅以书面形式作为判断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唯一区别,把尚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形成劳动关系的这类事实一律归结为劳务关系。而应结合实际,作出合理判断,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要件,仍应当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另外, 用人单位为了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与劳动者签订的所谓劳务合同的现象也经常出现,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